第八章 解決臺灣主權問題的各種方式

取自 【台灣在國際法上的地位】

第八章 解決臺灣主權問題的各種方式
黃昭堂著/台灣獨立建國聯盟主席

臺灣歸屬之最後決定,或可做為結束第二次大戰的一環,而交予而同盟國(Allied Powers)處理。但這種方法的可行與否暫時不談,「同盟國」的範圍本身是曖昧的。

日本投降文件在前文中,雖舉出美利堅合眾國、大英帝國、中華民國、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上述四國……稱為同盟國」,但簽署國卻除了這四個國家以外,還有澳大利亞聯邦、加拿大、法蘭西共和國、荷蘭王國、紐西蘭等共計六個國家。而且,在這九個國家代表所簽署之前面,盟軍最高司令官麥克阿瑟「為了其他同盟諸國的利益而承諾之」而先行簽字。如此,沒有在該投降文件中直接簽署的「其他同盟諸國」也可解釋為簽署國。故投降文件本身的「同盟國」數目是曖昧的(1)。

那麼,假如將與日本處於戰爭狀態的所有國家,都看成「同盟國」,又如何呢?

對日本做宣戰公告,而在國際法上處於戰爭狀態的國家不過二十個而已。而採取斷絕邦交、斷絕外交、斷絕通商等措施的國家除上述之外,還有十五個(2)。這十五個國家嚴格地說來是與日本沒有戰爭關係,應否將其看成「同盟國」呢?不無疑問。

若不將此次大戰看成單獨的國家之間的戰爭,而將其視為軸心國與同盟國之間的戰爭,也有問題。聯合國共同宣言之原簽署國及加入國合計雖為四十七個國家,但根據一九四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聯盟軍最高司令官所做的認定,則同盟國之數為四十九個(加上丹麥及冰島),而由戰勝的盟國所創立之聯合國的原會員國為五十一個(冰島不算在內,另外加上阿根廷、白俄羅斯、烏克蘭)。另一方面,如以舊金山對日和約之締約國為基準的話,則「同盟國」之組成將有相當的差異。若依該條約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所謂同盟國,只限於在該條約簽署,並予以批准的國家,而符合此一規定的國家為四十七個(3)。

關於「同盟國」的定義是如此多歧,而符合上述諸定義之任一者達五十八個國家。

因投降文件中所說的「同盟國」的範圍尤其曖昧,故將其不論,則符合其他定義之一項者,不過是四十一個國家而已。因此,依定義的不同,而不視為「同盟國」者,在上述五十八個國家之中,竟有十七個之多。例如,依照盟軍最高司令官的認定,阿根廷並不屬同盟國。若認為在舊金山對日和約中所謂同盟國才具有臺灣歸屬決定權的話,在該條約的適用上,波蘭、捷克、中華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蘇聯、印度、丹麥、冰島、南斯拉夫、印尼等均不能視為「同盟國」。

如此,即使要以前「同盟國」來決定臺灣的歸屬,究竟哪一個國家才能視為「同盟國」,仍難以決定。但是,比這種「數目」問題更成問題的,卻是從現時逆算,以三十多年前的戰爭為基準,基於勝利者的意思來處理領土問題這一點。在這三十多年中,國際關係有很大的變化,有舊敵國變為同盟國的例子,也有而同盟國變成敵對者的例子。

那麼,超越這種事實,不經由「同盟國」,而只由「當事國」來決定臺灣的歸屬,又如何呢?

說到「當事國」,馬上就會想到在事實上統治著臺灣的中華民國、主張臺灣為其本國領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及被共產主義陣營等國家指責為「占領著臺灣」的美國。但是,美國即使是駐軍於臺灣的時代(至一九七九年末為止),也不曾統治著臺灣。因此,美國的占領臺灣的說法缺真實性,它很難視為「當事國」。再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已如上述,不論在歷史上或是國際法上都不具有領有臺灣灣的權原。僅只以主張領土權就被看成是當事國並不妥當。中華民國雖也有與此類似的一面,但其因事實上統治著臺灣,故可視為當事國,這樣看來,「當事國」只有中華民國而已。

然而,不管是只有中華民國,或是加上其他國家,這種以「國家」為單位的決定方法,對臺灣來說,未免有「目中無人」之譏。中華民國是據立於臺灣的國家,但他是受盟軍最高司令官的命令而占領臺灣,因內戰失敗逃到臺灣,才以臺灣為其根據地的,所以並不足以代表住在臺灣的人民。

這一點,在一九七二年美中上海公報中尼克森總統的聲明,即可看出有不以「國家」而有朝著「人」的方向來解決的意味。尼克森總統聲明如下:

美國對於臺灣海峽兩岸的所有中國人之中國只有一個,而臺灣為中國的一部分的想法有所認識。美國政府對此種立場不提異議,美國政府重申對於中國人自己和平解決臺灣問題的關心。

上述的聲明,不提及做為國家的中國,或是做為統治組織的中國政府,而將重點置於做為人的「中國人」。

但是這樣並不是沒有問題。

第一,它含有臺灣問題的解決,也尊重中國大陸的中國人之意思的意義。而這些人既非臺灣人民,也不曾住過臺灣,所以讓這種人具有臺灣歸屬問題的發言權,是沒有根據的。

第二,雖提到住在臺灣之「中國人」,但卻沒有提到占臺灣一千六百萬人口九0%的臺灣人。即使假定臺灣人包含在這裡所謂的「中國人」,而說「所有的」臺灣人,都「認為臺灣為中國的一部分」卻是違背事實的。連在美國國務院所刊行的文獻中,也指出有反對將臺灣認為中國領土的臺灣人存在(4)。雖然多數的臺灣人認為「中國只有一個,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但卻未必認為「臺灣為中國的一部分」。連這種基本的認識都有錯誤時,美國所說的「和平解決」(漢文詳版註),就有不尊重臺灣人的意思,而坐視中華人民共和國併吞臺灣的可能。美中上海公報美國的聲明,看起來好像尊重「人」的意思,但在事實上卻隱藏有將臺灣的將來任憑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意思去處理的可能性。美國自一九四八年以來,雖主張臺灣的將來,尊重臺灣住民的意思,但卻在其沒有實現的狀態下拖到一九七0年代。美國可能是想要將由於這種不履行主張所產生的困擾,經由上海公報來加以掩飾。

除了美國以外,也有許多國家主張臺灣的將來應尊重臺灣住民的意思,然而這些國家卻不曾對於具體上如何將其實現,而有所提案。而且主張「尊重臺灣住民的意思」的國家漸次減少,相反地,這些國家逐漸朝接受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張之方向走。由一部分的國家所提出的「臺灣歸屬末定論」,或是「尊重臺灣住民的意思」等,並不是這些國家之政治理念的當然歸結,而只是冷戰的產物而已,則隨著東西間緊張的緩和,這些主張的後退是在所難免的。但是,在此應從國際政治面上的現實及實力關係的想法中擺脫出來,而做下述的考慮。

一九四一年的大西洋憲章寫著「不做與當事國民自由表達的希望不一致的領土變更」,此原則採用為聯合國憲章的第一條,而成為「尊重人民的同等權利及自決的原則」,因而確認為國際關係的基本原則。聯合國憲章又在第一0三條中明白規定,當憲章和其他條約的規定發生衝突時,以憲章為優先。因此,即使開羅聲明、波茲坦公告是為條約,又即使日本經由投降文件,誓言履行這些聲明,但因為臺灣的處理並非經由「當事國民」之臺灣人的「自由意思」,故不用說大西洋憲章,它就已經違反聯合國憲章,應屬無效。

一九六六年,第二十一次聯合國大會中,全會一致決議採納的A規約「關於經濟、社會、文化諸權利的規約」(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及B規約「關於市民、政治諸權利的規約」(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各在其第一條中,做如下規定:

所有的人民(或是民族all people)都有自決的權利(right of self-determination)。這些人民(或民族they,可基於此權利,自由地決定其政治上的地位,自由地追求其經濟、社會,以及文化的發展。

上列兩規約都為「國際人權規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Human Rights)的一部分,很明確地肯定了人民自決權(5)。

一九七O年的第二十五次大會,也全會一致決議「所有人民(或民族all people)可不受外來的干涉而決定他們自己的政冶、經濟、社會、文化的命運(destiny)。

從聯合國所做的這些決議中,應可視為人民自決的原則已經在聯合國紮根。很明顯地臺灣人乃至臺灣住民可行使自決權,來決定自己的將來,臺灣住民之數目並不少,於一九八三年,已超過一千八百萬,在世界一百六十七個國家(聯合國會員國為一五五個)之中,位居第三十九名。換言之,比臺灣人口還少的國家達一百二十八個。擁有如此人口的臺灣,其將來不應該無視於這些人的意思而決定。

但是,現實上,中華人民共和國有為了實現領有臺灣而行使武力的可能性(7)。雖說進入二十世紀,戰爭行為被限制,而在聯合國憲章之中,廣泛禁止包含戰爭等武力的行使;但領土的紛爭仍常用武力來解決(8)。下面檢討包括這種解決方式在內的解決臺灣問題的各種方式。

(1) 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採取主動而解決。

將臺灣問題中國內政化,而最終以武力解決。因在國際之間,有將臺灣問題視為國際問題的傾向,為了除去國際阻力,中華人民共和國一直努力要讓國際上理解或同意「臺灣為中國的領土」,而這是有準備武力行使的一面。中華民國也一貫主張「臺灣為中國的領土」,而這在事實上有助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張。臺灣的主權問題,本來就不是中國的國內問題,但因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與中華民國的意見一致,使得此為國內問題的看法,乃逐漸在國際上擴大。這種見解雖不妥當,但即使假定臺灣問題為中國國內問題,難道其他國家對此問題就無干預的餘地嗎?的確,在聯合國憲章中禁止對國內問題的干涉,但是,即使是國內問題,如果它對世界的和平有威脅時則不在此限。因為「某紛爭或是事態的起源,即使與「國內問題」有關,依聯合國慣例,如認為確有破壞和平的可能時,可把憲章二條七項的規定無效化(inoperative),而這個原則已經確立。」(9)如果在臺灣海峽行使武力,很明顯地是對世界和平的威脅,聯合國自然可採取行動。

(2)由中華民國採取主動的解決。

中華民國不改變「一個中國」的主張,而繼續維持現狀也是方法之一。或者是由中華民國自己宣布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是不同的國家,而向內外表明其是以臺灣為領土的國家也是一個辦法。但是,前者,亦即維持現狀,則不成為臺灣主權問題的解決。因現有主權問題根本沒有得到解決。而後者,即由中華民國政府做獨立宣言,則因有中華民國自一九一二年至一九四九年之間在中國大陸立國的事實,再加上自一九四九年以後,也一直主張包括中國大陸在內,「中國只有一個」,故由中華民國所做的這種宣言,具有從「中國」獨立出來的意義。但「中國政府=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沒有承認國府「分離獨立」的義務。故由國府所做的獨立宣言,不足以構成免除中國政府之「鎮壓」的手段。

(3)由灣人民自決而解決。

隨著人口的增加,現在(指一九七六年紀錄)臺灣的人口密度占世界第一位,比臺灣人口少的國家,包括澳大利亞、馬來西亞、荷蘭、阿富汗等。而且臺灣的人口,比下面四十六個國家人口的總數還多出四十萬人(10)。這四十六個國家為:巴林、不丹、塞浦路斯、馬爾地夫、蒙古、阿曼、卡達、阿拉伯聯合公國、斐濟、諾魯、所羅門、東加、西薩摩亞、波紮那、綠角群島、科摩羅斯、赤道幾內亞、加彭、甘比亞、幾內亞比索、賴索托、模里西斯、聖多美及普林西比、塞昔爾、史瓦濟蘭、梵諦岡、冰島、列支敦士敦、盧森堡、馬爾他、摩納哥、聖馬利諾、安地瓜及巴布達、巴哈馬、巴貝多、貝里茲、多明尼加、格瑞那達、聖路西亞、聖文森及格林那定、蓋亞那、蘇利南、kiribati、Tuvalu、Vanuatu、Djibouti。

適用人民自決,雖不受人口多寡所左右,但擁有如此人口的臺灣之歸屬,如不問臺灣住民的意思,是極有問題的。由臺灣住民的意思來決定臺灣的將來,不僅與聯合國憲草的精神一致,也是國際人權規約中所規定的臺灣人民的權利。在臺灣,如以人民投票的形式決定臺灣之將來的話,則不管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否承認,臺灣的主權問題就此可以解決了。因為它與聯合國大會全體一致所決議的國際人權規約相符合。人民投票並無特定的形式。由該地域之住民主動舉行投票,或是出統治該地域的政權主動舉行投票兩者並無不同。只是,投票過程是否能保證公平才是問題,故必要由國際上具有客觀性的機關來加以監視(11)。

臺灣的「主權」問題,只有依臺灣的地理、歷史、政冶經濟法律的現實、臺灣社會和人民的安全和福祉以及民主和人權的原則,予以解決。換言之,臺灣不但在地理上獨立於太平洋上,數百年來,其土地和人民歷經極獨特的歷史,這迥然不同於周圍諸國(如日本、菲律賓、中國),因此,臺灣住民早已形成了一種獨異的社會,有其特異的政治、法律、經濟的觀念和制度,以及特異的文化形態,並已產生特異的國民意識。在此特殊的歷史和地理環境之下,欲將臺灣在國際社會中,予以定位,必須遵照下列大原則:

(一)符合於二十一世紀民主、自由和人權的大潮流;
(二)尊重臺灣住民的意願;
(三)注重臺灣特殊的地理和歷史環境及其已所形成的特殊社會:
(四)有助於該地區和全球政治經濟文化長久的和平發展和穩定;

有關國家和人士只能依照上述原則,面對臺灣「主權」問題,共同努力,做合情合理的解決,否則該地區和世界將永無安寧的日子。

【註 釋】

(1) 在華日和約締結當時,日本政府也無法把握「聯合國」的數目(「第十三回國會眾議院外務委員會議錄」第二十六號,一九五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2)(3)見本書附錄二「第二次大戰中之日本的敵對關係及戰後處理狀況表」。

(4) U. S. Department of State, Foreign Relations of the United States, 1949, Vol. IX, The Far East: China, p. 274; pp. 383-384.

一九七五年十二月美國總統福特(Gerald Ford)訪問中國時,有些人預測美國有可能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領有臺灣。許多臺灣人覺得有在事前表明臺灣人之意思的必要。例如,在美臺灣人於福特訪問中國之前,召開達五次之多的「臺灣民眾大會」,申訴「反對由大國來處理臺灣」、「反對中國之領有臺灣」、「臺灣之人民自決」。大會約有數百至一千二百的在美臺灣人參加,而總人數達三千五百人。

(漢文譯版註)《經濟日報》的華盛頓特派員王景弘於一九九九二年四月七日的該報中,做以下的報導:

美中建交時任美國亞太事務助理國務卿的蘇禮文(Roger Sullivan)最近對於上海公報,以及「和平方式」 做了以下的解釋。

第一,蘇體文認為美國在一九七九年與中共建交公報上已經把臺灣做為一個不同於中共的個體看待,美國與臺灣發展關係已經有它的架構,不必另外建立基礎。

第二,蘇體文認定根據當年調整與中共關係的文件,美國對臺灣的「獨立」或與中共「統一」,並不抱特定立場,只堅持此項問題必須以和平方式解決。

何謂和平方式?蘇體文說,那不但是「不使用武力」,而且是解決方式不能由一方強加於對方──必須是兩相情願。

第三,蘇體文預言,如果臺灣選擇不與中共「結合」,則美國除了尊重此項決定外,將別無選擇。

(5) United Nations, International Covenants on Human Rights (United Nations),宮崎繁樹《人權と平和の國際法》,日本評論社,一九六八年,頁四七~五三。

此外,「國際人權規約」由「A規約」、「B規約」及「有關市民以及政治之權利的國際規約之選擇議定書」三者所構成,並採取條約的形式。A規約於一九七六年一月三日,而B規約及選擇議定書於該年三月二十三日生效,從而約束了批准國及會員國。參照杉原泰雄(「國際人權規約」と憲法の立場)、《朝日新聞》一九七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夕刊,頁四。

(6)”Resolution No. 2625 (XXV), Declaration on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Concerning Friendly Relations and Cooperation Among Stat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United Nations, Resolution Adopted by the General Assembly during Its Twenty-fifth Session, 15 Sept.-17 Dec. 1970 (New York, 1971), p. 123.

直到最近,鄧小平副總理也暗示對臺灣行使武力的可能性(六月二日的發言,見《朝日新聞》,一九七五年六月三日)。

(7)關此,參照筒井若水《戰爭と法》,東京大學出版會,一九七一年,尤其是頁七九之後。

(8)住吉良人(國際連合とポルトガル),《法律論叢》,四四卷五.六號合刊,頁一八五。

(10)根據前揭附錄三之人口統計。

因臺灣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相比,其面積也小,故臺灣人的存在常被忽視。但臺灣和一百四十四個國家之間有貿易關係,而且在進入七0年代以後,其國際貿易額經常占著世著上排名前二十個國家之一。雖說面積小,但在世界一百六十七個國家之中,比臺灣還小的也有四十八個。而且臺灣比以下二十一個國家之面積的總計,還多出三千平方公里。即巴林、塞浦路斯、馬爾地夫、新加坡、諾魯、東加、西薩摩亞、綠色臺島、科摩羅斯、模里西斯、聖多美及普林西比、塞昔耳、梵諦岡、列支敦士敦、盧森堡、馬爾他、摩那哥、聖馬利諾、巴貝多、格瑞那達、千里達及托貝哥。

(12)關於臺灣主權問題的解決法,參照黃昭堂(臺灣問題解決の諸方式),《アジア》,九卷九號,一九七四年十月,頁一二六~一四四。
全文完